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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民事证据划定》明白和适用的若干问题‘ga黄金甲体育官方网站’

本文摘要:(转载自执法出书社微信民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写在前面2019年12月25日宣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的决议》(以下简称《修改决议》),是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划定》)宣布施行18年来首次、全面修改。

(转载自执法出书社微信民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写在前面2019年12月25日宣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的决议》(以下简称《修改决议》),是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划定》)宣布施行18年来首次、全面修改。《修改决议》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凭据,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联合民事审判实践,对2001年《民事证据划定》施行以来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举行了全面梳理,对审判实践中积累的履历举行了全面总结,对实践中袒露出的问题举行了有针对性的回应。《修改决议》既是对《民事证据划定》的修改,也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完善、增补,是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划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对于民事审判实践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由于修改后重新公布的《民事证据划定》保留的原有条文仅11条,其余89条为修改或新增加的条文,为便于审判实践中明白和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内容,我们对其中的重点问题举行梳理和提要性阐释,以供参考。一关于自认规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而当事人主张于己倒霉事实,组成自认,具有免去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证责任的破例情形,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效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2001年《民事证据划定》第八条对自认作出划定,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划定了自认的基本内容及其除外情形。《修改决议》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对2001年《民事证据划定》第八条举行了修改和增补。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修改了委托诉讼署理人自认规则。2001年《民事证据划定》将委托诉讼署理人自认根据授权规模差别区分了差别结果,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署理人对事实的认可直接导致认可对方诉讼请求的,不组成自认。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出庭而由委托诉讼署理人出庭的情况很是普遍,一些当事人、委托诉讼署理人使用前述划定,出尔反尔、随意否认署理人在法庭上陈述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滋扰诉讼秩序正常举行,损害对方当事人正当权益。

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对于委托诉讼署理人特别授权的划定,针对的是诉讼署理人对诉讼请求的处分,而自认是对事实的认可,其自己与诉讼请求并不直接相关;审判实践中,“对事实的认可直接导致认可对方诉讼请求”的情形发生在对事实和诉讼请求概况认可的场所,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对诉讼请求的认可,没有区分对事实认可和对诉讼请求认可的须要。因此,《修改决议》划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清除的事项外,诉讼署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2. 增加了配合诉讼人自认的划定。

2001年《民事证据划定》没有划定配合诉讼人的自认,由于配合诉讼属于实践中常见的诉讼形态,《修改决议》增加划定了配合诉讼人自认的规则。由于普通配合诉讼中配合诉讼人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一人或数人的自认仅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而须要配合诉讼因配合诉讼人对诉讼标的须“合一确定”,故只有全体配合诉讼人配合作出的自认,才气发生自认的效力,部门配合诉讼人作出自认而其他配合诉讼人否认的,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

同时,为防止部门须要配合诉讼人以消极态度故障诉讼举行,对于就己倒霉的事实消极应对的须要配合诉讼人,可以适用拟制自认规则。3.增加了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划定。自认,一般指完全自认,即自认并不附加条件或限制。

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是与完全自认相对的情形,是指一方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倒霉事实认可其中一部门而否认其他部门,或者在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在2001年《民事证据划定》中没有涉及,但审判实践中这种情形大量存在,差别法院、差别审判人员对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认识不统一,影响事实认定和执法适用的效果,有作出划定的须要。《修改决议》没有遵循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有关限制自认亦组成自认、由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对所附的限制条件举证证明的看法,而是采取了我国台湾地域“民事诉讼法”的态度,由法官凭据案件详细情况“审酌情形”判断是否组成自认。申言之,对于单纯的认可部门事实而否认其他事实的情形,即不附加条件的部门自认,应当认定认可部门事实的行为组成自认,否认的部门不组成自认。

对于附加条件的自认,则应当考察所附加的条件与认可的事实是否不行支解。如果当事人认可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倒霉于己事实的同时,又附加了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以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则应当将认可事实与附加事实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察。若将两个事实割裂开,截取对当事人倒霉的部门认定为自认,因该部门自认并不能反映当事人全部意思表现,很可能由于断章取义而导致不公正的效果。如果一方当事人认可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倒霉于己事实的同时,又以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具有执法上关联性另一事实举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由于两项事实划分表达各自独立的内容,具有可支解性,当事人对于己倒霉事实的认可组成自认。

4.修改了打消自认的条件。凭据2001年《民事证据划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说终结前存在两种情形下可以打消自认:其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其二,有充实证据证明其认可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这一划定,特别是第二种情形的划定对于打消自认设定了比力严格的条件。

事实上,如果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无论当事人作出自认是否基于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均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因此,《修改决议》对2001年《民事证据划定》第八条关于打消自认的划定举行重新整理,对第二种情形举行修改,不再要求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证明自认内容与事实不符,只要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下作出的,即可以打消自认,实质上放宽了打消自认的条件。二关于免证事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对2001年《民事证据划定》第九条免证事实的划定作了修改,《修改决议》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 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反证尺度举行修改。

关于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免证事实问题,在修改《民事证据划定》历程中存在很大争议。阻挡将其作为免证事实的看法认为,其一,人民法院的裁判受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约束,没有理论依据,也违背自由心证原则;其二,仲裁庭对事实认定并不需要遵循严格的证据规则,在认定事实上有很大的自由和空间,其事实认定可靠性不足;其三,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不受法院生效裁判羁绊,人民法院裁判反受仲裁庭约束,逻辑上不建立;其四,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使用仲裁法式确认事实后,再举行关联诉讼,给人民法院的审判运动带来很大困扰。

因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宜作为免证事实保留。支持其作为免证事实的看法认为,仲裁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对于实时解决纠纷,淘汰诉讼案件具有努力意义;将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从免证事实中删除,倒霉于仲裁的生长,与国家努力提倡的鼎力大举支持仲裁生长的政策相悖。我们对这两种意见举行折中,在保留生效仲裁裁决作为免证事实的同时,降低其反证的尺度。

我们认为,由于仲裁机构并非具有社会治理职能的组织,仲裁裁决自己不属于公牍书证,因此对于仲裁裁决的反证不需要根据公牍书证的尺度,到达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水平,而应当根据私文书证的反证尺度,以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作为其反证尺度。2. 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执法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在修改《民事证据划定》历程中,有学者提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执法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去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划定违反自由心证原则,应删除。

我们经研究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执法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去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划定,与自由心证原则确实存在一定矛盾。但由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裁判效果存在密切关系,如果在免证事实中删除此项划定,在我国现阶段尚未建设既判力规则的情况下,容易发生裁判效力的冲突,且对事实认定纷歧致所导致的相关联裁判效果的纷歧致,不易被社会民众所接受,故现阶段仍然有保留该项划定的须要。思量到已生效裁判所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系人民法院经由审理重点查明的事实,自己已经由严格的质证与审查法式,故对该项免证事实的规模缩限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执法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三关于域外证据《修改决议》对2001年《民事证据划定》第十一条关于域外形成的证据的划定作了较大修改,区分证据的差别性质划定差别的要求,限缩了需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以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规模。凭据《修改决议》,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公牍书证的,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而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于其他情形的证据,不作公证、认证手续上的要求。上述修改主要基于如下思量:其一,普通的民事执法关系的证据,一般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真实性通过质证磨练即可,一提要求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没有须要,也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我国驻外使领馆的事情肩负;其二,由于公牍书证适用推定真实的规则,而对于域外形成的公牍书证是否真实,人民法院无法接纳依职权查询等针对一般公牍书证的方法磨练,因此,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是须要的;其三,由于身份关系的事实涉及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和秩序,对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外授权委托书的要求,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有其须要性与合理性。

四关于“书证提出下令”“书证提出下令”在民事诉讼法上没有划定,是《民事诉讼法解释》创设的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手段所接纳的重要措施。在对2001年《证据划定》施行情况举行调研的历程中,我们发现,由于立法上对当事人观察收集证据的权利保障不够充实,而执法划定的状师观察权亦未获得充实落实,致使当事人观察收集证据的手段十分有限,由此导致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足,特别在证据偏在场所更显得十分突出。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实体权利的实现,是民事诉讼实践中十分突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此,《修改决议》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书证提出下令”作出原则性划定的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完善。1. 申请“书证提出下令”的条件。

《修改决议》第四十七条通过对申请书内容的划定,明确了看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人提出书证的的条件,包罗:其一,作为提出工具的书证应当特定化,即申请人应当明确需要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名称或标题或者主要内容;其二,应当明确需要以工具书证证明的事实以及事实的重要性,即在工具书证对要证事实的证明有努力作用,且要证事实自己对于裁判有重要意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有作出“书证提出下令”的须要;其三,应当证明书证存在且对方当事人控制工具书证的事实;其四,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提出书证的法定原因或者理由,即《修改决议》第四十九条所划定的控制书证的当事人的书证提出义务。2.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的书证提出义务规模。

即“书证提出下令”客体规模,包罗:其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过书证,意味着其愿意将该书证公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控制人提交该书证;其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此处的利益不仅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也包罗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与其他人拥有配合利益的情形,即只要包罗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即可;其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执法划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这种权利文书作为书证提出义务的规模,源于实体法上的理由,其既可以基于实体法的划定,如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划定作出判断,也可以基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发生,如委托人要求受托人交付其保管的文书;其四, 账簿、记账原始凭证,这些财政资料在正常的经济往来中,能够比力准确地反映出生意业务的主要历程,或者能够从中推定生意业务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其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性条款,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凭据详细情况审酌确定。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修改决议》划定了书证提出义务规模的兜底性条款,但这种兜底性条款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域书证提出义务一般化不能等同,其目的在于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步探索前四项之外的书证提出义务规模预留空间。

在适用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实思量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贯彻,并可以联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处于事件发生或者证据形成历程之外、是否确实存在不能获得有关证据的情形,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较为容易获取证据等因素,凭据老实信用原则和公正原则举行综合判断。3. 不遵守“书证提出下令”的结果。不遵守书证提出下令,适用证明妨害法理,确定行为的执法结果。对于不遵守“书证提出下令”的一般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书证提出下令”的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通过这种间接强制的方法,对书证控制人课以诉讼法上的结果,以促使其尽可能提出书证。

对于恶意损毁书证或者实施其他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情形,由于其行为自己已经组成故障民事诉讼,在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同时,在证据法上也应令其负担更为严重的结果,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五关于判定判定是民事诉讼涉及专业性问题时查明事实的重要手段,判定意见也是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职位。

但审判实践中,判定存在的问题比力突出。审判人员对判定法式到场不充实,人民法院对判定人到场诉讼缺乏有效治理和监视等情形一定规模内普遍存在,这些都是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修改决议》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临2001年《民事证据划定》的有关内容举行完善和增补:1. 增强审判人员对判定法式的到场。审判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对当事人判定申请缺乏须要审查,放任申请、“不鉴不审”;一些法院委托判定事项不明确、不详细,委托判定之后不闻不问、不监视判定历程和期限,导致判定法式冗长、判定意见缺乏针对性。

《修改决议》针对这些问题,增强了审判人员对判定法式的到场和治理。其一,在第三十二条划定了人民法院对判定的释明和当事人申请期间的要求,促使当事人实时、适当地提出判定申请。其二,凭据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划定,判定事项、判定规模、判定目的和判定期限属于委托书须要纪录事项,而这四项内容一般需要与判定人充实相同的基础上才气明确。

通过关于委托书纪录内容的划定,促进审判人员努力到场判定历程。2. 增强对判定人的诉讼治理。对判定人的行政治理,归属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但对判定人到场民事诉讼的运动举行治理,则是人民法院的职权。

针对审判实践中判定人到场诉讼运动不规范的情况,《修改决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增强对判定人的诉讼治理:其一,划定了判定人答应制度及居心作虚假判定的处罚,要求判定人在从事判定运动之前,应当签署答应书,保证客观、公正、老实地举行判定等,增加其心田的约束,促使其审慎、勤勉推行职责;判定人违背答应,居心作虚假判定的,除应当退还判定用度外,由于其行为组成故障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划定对其举行处罚。其二,划定了判定人如期提交判定书的义务,未定期提交且无正当理由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判定,原判定人收取的判定用度退还。其三,对判定人在人民法院采信判定意见后擅自打消的行为划定了处罚措施,对于判定人无正当理由打消判定意见的,不仅应当退还判定用度,人民法院应当对这种故障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并支持当事人关于判定人肩负合理用度的主张。

六关于电子数据《修改决议》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电子数据寄义的原则性划定基础上, 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规模以及审查判断规则。1. 明确电子数据的规模。为增强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修改决议》凭据电子数据的体现形式和特点举行归类整理。

为了实现有效分析,技术上通常将电子数据的内容分为以下四类:一是内容数据,指与案件有关的文档、图片、图像等电子数据;二是衍生数据,指对内容数据举行操作时,盘算机自动生成的有关操作行为的数据;三是情况数据,指数据的生成、增加、删除、修改、传输所依赖的软硬件情况;四是通信数据,是指在使用网络传输数据时生成的关于通信的数据。在此基础上,我们征求了网络、电子盘算机专业人士的意见,将电子数据的规模确定为:网络平台公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注册信息、生意业务记载等痕迹信息以及文档、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同时划定了“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置惩罚、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的兜底性条款,为当事人区分搜集相关证据提供了指引的线索。2. 明确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

其一,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需要遵循无损性原则、专业性原则和完整性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联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盘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情况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如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影响水平,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堕落的监测、核查手段,是否被完整地生存、传输、提取,相关搜集的方法是否可靠,相关搜集的主体是否适当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有须要时,可以通过判定、勘验的方法,辅助法官形成心证。其二,明确了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规则。

通过对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水平较高情形举行总结,联合电子数据形成、生存、传输、提取的一般方式,我们认为,以下电子数据,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为真实:(1)由当事人提交和保管的于己倒霉的电子数据;(2)由记载和生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3)在正常业务运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4)以档案治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生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七 关于当事人的陈述为更好地发挥当事人的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证明作用,《修改决议》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陈述举行完善和增补。1. 明确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

当事人既是案件所涉事实的亲历者,同时亦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决议了当事人陈述一方面更能反映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也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为了使当事人的陈述能够更好地发挥事实证明作用,《修改决议》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老实信用原则的划定出发,明确划定了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以及当事人居心作虚假陈述的处罚,以促使当事人能够审慎、老实地陈述事实情况。

2. 完善了人民法院询问时当事人具结的方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人民法院询问时当事人应当签署保证书作出划定。

通过对《民事诉讼法解释》施行情况的调研,我们发现仅签署保证书这种具结方式并不能使当事人发生足够的心田威慑。审判实践履历讲明,当事人、证人以高声朗读的方式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能够更好地起到具结效果。

为此,《修改决议》划定,人民法院在询问时,当事人不仅应当签署保证书,还应当宣读保证书的内容,由此组成完整的具结;当事人拒绝具结,或者拒绝完整具结的,如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看成出倒霉于应当事人的认定。八关于防止裁判突袭的释明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的执法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纷歧致的情况经常发生。传统上,人民法院对于这种情况,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凭据自己的认识举行审理、作出实体裁判。但无论哪种处置惩罚方式,都存在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充实、发生裁判突袭的风险,而第二种处置惩罚方式也可能导致人民法院的审理与裁判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辩说主义原则。

因此,2001年《民事证据划定》第三十五条划定,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见告当事人可以变换诉讼请求”。这种释明的划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裁判突袭,节约诉讼成本具有努力意义。但在适用历程中,关于执法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释明方式、释明水平如何掌握,存在较大分歧,特别是上下级法院对执法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存在差别认识时,往往会使下级法院的审判人员处于无所适从田地。

在修改《民事证据划定》的历程中,我们对此问题举行了认真研究。我们认为,对执法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举行释明,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防止裁判突袭,规范人民法院的审理运动十分须要,应当坚持。但从释明的目的出发,可以对释明的方式举行调整。

因此,《修改决议》划定,当事人主张的执法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凭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纷歧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问题作为焦点问题举行审理,即通过审理焦点问题的方式,使当事人对执法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实揭晓意见、举行辩说的时机,以此种方式实现释明目的。在归纳焦点问题时,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执法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看法,也需要举行适当提示,以促使当事人对执法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能够充实、完整、全面地揭晓意见。

固然,如果执法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效果没有影响,或者人民法院需要释明的内容自己即为争议焦点、已经当事人充实辩说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举行释明。九关于新的证据2001年《民事证据划定》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结果的划定,以证据失权为原则,新的证据不属于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即只有切合新的证据条件的,才不发生证据失权的结果。因此,对于新的证据的内在、外延作出明确划定,十分须要。

这也是2001年《民事证据划定》在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对新的证据的规模、判断尺度及结果等作出详细划定的原因。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总结2001年《民事证据划定》有关举证时限划定施行情况的基础上,在第六十五条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接纳了区分逾期提供证据的差别情况、对应差别结果的处置惩罚方式。即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于逾期提供证据,并未以证据失权作为一般原则,而是针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建立,对应训诫、罚款直至不予采取的结果。

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质上改变了以证据失权作为逾期提供证据结果的一般原则的态度,在此前提下, 2001年《民事证据划定》中有关新的证据的划定,没有存在的价值和须要。因此,《修改决议》删除了2001年《民事证据划定》中有关新的证据的内容。民事审判实践中,除执法、司法解释有特别划定外,新的证据不再具有特此外寄义,未在以前的诉讼历程中泛起过的证据,原则上都属于新的证据。

十关于举证责任《修改决议》的一个基本思路是,对于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作出划定的内容,除确有须要的外,不再重复划定。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证据划定》与修改前相比,删除了一些在《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已经作出划定的内容。

其中比力重要的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定。2001年《民事证据划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都是关于举证责任及分配规则的划定。这些划定中,第二条的内容已经被《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吸收;第四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划定,第五条、第六条关于条约纠纷和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划定,均能够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划定解决,没有重复划定的须要。

2001年《民事证据划定》第七条是关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划定,《修改决议》没有保留,主要思量: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实体执法规范自己包罗了执法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原则上举证责任由执法分配而非由法官分配,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根据执法分配的举证责任会导致显着不公正的效果时,才允许法官凭据老实信用原则、公正原则等因素分配举证责任。这也是2001年《民事证据划定》第七条的本意。

但在对2001年《民事证据划定》实施情况的调研中,我们发现审判实践中随意适用第七条的情况比力普遍,仅应在极为特殊情形下适用的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划定存在滥用的风险。为此,《修改决议》不再保留该条内容。实践中如果泛起根据实体执法划定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可能导致显着不公正情形的,由于涉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适用问题,可以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方式解决,而不能在个案中随意变换执法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泉源 | 人民法院报作者 | 最高人民法院 郑学林 刘敏 宋春雨 潘华明 内 | 容 | 简 | 介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权威编著,全书分为【划定文本】【明白适用】【新旧对照及相关条款】【相关划定】四大版块,实时对民事诉讼证据划定举行全新、准确的解读,对实务事情具有较强的指导和借鉴价值。

目 | 录 | 概 | 览第一部门 划定文本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通告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的决议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二部门 明白适用1. 规范民事诉讼秩序 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卖力人就《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的决议》答记者问2. 关于新《民事诉讼证据划定》明白和适用的若干问题第三部门 新旧对照及相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新旧条文对照表第四部门 相关划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管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划定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中有关举证时限划定的通知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执法问题的解释6. 诉讼用度交纳措施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判定治理问题的决议8. 司法判定法式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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